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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   Addtime:2014/2/20 Browse:707  

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

第一章

第一条

总则

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

管理,健全科学、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,提高投资效益,依据《国

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》和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

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(以下简称直接

投资项目或者项目),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建

设的中央本级(包括中央部门及其派出机构、垂直管理单位、所属

事业单位)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。

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党中央、国务院规定严格管理。

第三条 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,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、可

行性研究报告、初步设计。情况特殊、影响重大的项目,需要审批

开工报告。

国务院、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、前期工

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议书要求、建设内容简单、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,

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,或者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。

第四条 申请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 3000 万元及以上的项目,

以及需要跨地区、跨部门、跨领域统筹的项目,由国家发展改革委

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央有关部门审批,其中特别重大

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批准;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,

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后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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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编制年度

计划时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。

第五条 审批直接投资项目时,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

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、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。特别重大

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。

第六条 直接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、初步设计及投资概

算的编制、审批以及建设过程中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

范。

第七条 发展改革委与财政、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、

金融监管、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,实现信息共享。

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、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直接投

资项目,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,将项目审批

情况向社会公开。

第二章

项目决策

第八条 适宜编制规划的领域,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央有关部

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。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专项规划,是项

目决策的重要依据。

第九条 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项目储备库,作为

项目决策和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。

第十条 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、主要建设内容、

拟建地点、拟建规模、投资匡算、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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益等进行初步分析,并附相关文件资料。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、

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。

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,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具备

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。

第十一条

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,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

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。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、确有必要

建设的项目,批准项目建议书,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、国土

资源、环境保护等部门。

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

有效期。

第十二条

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,组织开展可行

性研究,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

办理规划选址、用地预审、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。

第十三条 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后,应当按照有

关规定进行公示。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,作为编制和

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。

第十四条

项目建议书批准后,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工程咨询机

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,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

效益、节能、资源综合利用、生态环境影响、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

全面分析论证,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,并按照有关规定取

得相关许可、审查意见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、内容和深度

应当达到规定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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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,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

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。

第十五条

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招标内容:

(一)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重要设备、材料等

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(全部或者部分招标);

(二)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重要设备、材料等

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(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)。按照

有关规定拟自行招标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;

(三)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重要设备、材料等

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(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)。按照有关

规定拟邀请招标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。

第十六条 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,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

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,并应当附以下文件:

(一)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;

(二)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;

(三)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;

(四)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、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登记

表(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,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

审查意见);

(五)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。

第十七条

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、具备建设条件的项

目,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,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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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境保护等部门。

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

件的有效期。

对于情况特殊、影响重大的项目,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,应当

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。

第十八条

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。

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,按照规定向城乡规

划、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、正式用地手续等,并委托

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。

第十九条

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

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,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

容、建设规模、建设标准、用地规模、主要材料、设备规格和技术

参数等设计方案,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。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

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。

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,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

应资质的甲级设计单位编制。

第二十条

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百

分之十的,或者项目单位、建设性质、建设地点、建设规模、技术

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,项目单位应当报告项目审批部门。项目审

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。

第二十一条

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,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

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。法律法规对直接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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权限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对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

目,其初步设计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核后,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

者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投资概算后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。

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

投资的依据。

第二十二条

直接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、产业政策、环境保

护、土地使用、节约能源、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。

第三章

第二十三条

建设管理

对于项目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

理经验的直接投资项目,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

时要求实行代理建设制度(“代建制”,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)

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,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项

目的建设实施。项目管理单位按照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合同,承担项

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,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、质量标准

和建设工期等要求,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单位。

第二十四条

直接投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,在具备国

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,方可开工建设。

对于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规定需要审批开工报告

的项目,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。

第二十五条

直接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,按照《招标投标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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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。从事直接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

代理机构,应当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。

第二十六条

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。项目单位应当按照

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。

第二十七条

项目由于政策调整、价格上涨、地质条件发生重

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,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,按

照规定程序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。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

百分之十的,概算核定部门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,并依

据审计结论进行概算调整。

第二十八条

建立健全直接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

制度,加强直接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。

第二十九条

直接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

定,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。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,应当限期整

改,经复查合格后,方可进行竣工验收。

第三十条

直接投资项目竣工后,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竣工决

算。项目竣工决算具体审查和审批办法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三十一条

直接投资项目建成后,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

关规定报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。

第三十二条

直接投资项目建成运行后,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

据有关规定,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,对照项目可行性

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

后评价,必要时应当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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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,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。

第四章

第三十三条

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

发展改革、财政、审计、监察和其它有关部门,

依据职能分工,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。

第三十四条

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、

个人对直接投资项目在审批、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

报,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。

第三十五条

项目审批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

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

依法给予处分。

(一)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、可行性研究报告、初

步设计及核定投资概算的;

(二)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;

(三)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公民、

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;

(四)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。

第三十六条

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

程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、索贿受贿的,依法追究行政

或者法律责任。

第三十七条

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国

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,责令其限期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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改、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

它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。

(一)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的;

(二)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;

(三)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、改变建设地

点或者建设内容的;

(四)转移、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;

(五)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、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

格即交付使用的;

(六)已经批准的项目,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;

(七)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;

(八)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。

第三十八条

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

议书、可行性研究报告、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

者项目后评价时,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,国家发

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,根据其情节轻重,依

法给予警告、停业整顿、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;造成

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

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三十九条

直接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,按照国

家有关规定,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、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

设计、施工、监理、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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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

第四十条

附则

中央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职能分工,

制订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

订本地区的管理办法。

第四十一条

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。

第四十二条 本办法自 2014 年 3 月 1 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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